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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殷德华与殷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华,殷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1号原告:殷德华,男,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明,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殷德华与被告殷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赠予被告的位于张家港市××小区××中一小两套房屋。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付两年生活费,第一次生活费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汇至甲方卡上),直至甲方生命终止”等等,后原告撤诉。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殷明在2016年11月1日应支付2016年11月1日到2018年11月1日的生活费,但其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殷明未作答辩。原告殷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被告的位于张家港市××小区××中一小两套房屋。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因此原告撤诉。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法庭的组织下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内容及支付医药费的内容。被告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殷德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殷德华与被告殷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殷德华作为甲方、被告殷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家庭财产、赡养问题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一条内容为“1、自2014年11月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付两年生活费,第一次生活费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汇至甲方卡上),直至甲方生命终止。”。另查明,殷德华目前经济困难,生活不能自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387-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其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被告的赡养问题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协议书,赡养费每两年支付一次,每月1000元,现原告殷德华要求被告殷明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赡养费2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赡养费期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德华、被告殷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殷明应支付原告殷德华自2016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1日止的赡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