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扬州三川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川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6044号原告:扬州三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安福尔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扬州三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3月27日、4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援(四次庭审均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高绪友(第三、四次庭审无人应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82956.1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956.1元。因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虽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并无拖欠原告货款;2、原告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经我方认真核对,其他均无异议,但对三笔提出异议:(1)2015年9月24日,由“闫炳安”签收的送货单系伪造,申请笔迹鉴定,(2)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4月13日,由“叶雅萍”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我公司无“叶雅萍”此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2015、2016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现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被告曾对2015年1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但因双方均认可存在业务往来,即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故本院认为,该项鉴定并无必要。其次,原告为主张782956.1元的货款提交了相对应的送货单若干本,因数量庞大,本院给予了被告一定的质证期限,在复庭的过程中,被告经认真核实,对其中三笔送货单提出了异议,现本院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4日,由“闫炳安”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公司确有“闫炳安”此人,但送货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本院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在法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能将闫炳安本人带至鉴定部门用以提取鉴定所需的笔迹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至此,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该争议送货单,本院予以采纳。2、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4月13日,由“叶雅萍”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认为,其公司无此人,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高邮市精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申请物流公司的人员作证,证明:在2015-16年间,物流公司多次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送货,并不是一次两次,收货人员虽有变,但每次都送到固定的地点,即被告公司的仓库,收货单位系被告无异,该争议的两笔货物我们物流公司肯定送到了。本院认为,原告对此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属优势证据,应当采信。最后,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原告诉讼,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2956.1元。案件受理费58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泰普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