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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飞彪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631号罪犯王飞彪,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5月25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王飞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聊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26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