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昌其与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黄海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其,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黄海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24号原告:刘昌其,男,197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职务总经理。被告:黄海燕,女,1976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其与被告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渔泉公司)、被告黄海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被告龙渔泉公司、被告黄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渔泉公司支付欠款4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年利率6%所计利息;被告黄海燕对前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渔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签订承包价为380000元和100000元的《龙王镇有机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龙渔泉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被告龙渔泉公司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龙渔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黄海燕作为被告龙渔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被告龙渔泉公司无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致使被告龙渔泉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黄海燕应对被告龙渔泉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渔泉公司、被告黄海燕辨称,诉请金额无异议,诉讼请求利率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龙渔泉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系统,被告龙渔泉公司和被告黄海燕之间的财务是没有混同的,被告黄海燕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渔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9日签订承包价为380000元和100000元的《龙王镇有机蔬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被告龙渔泉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承包费用,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被告龙渔泉公司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龙渔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完整会计账簿中无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对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渔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龙渔泉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渔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庭审中查明被告龙渔泉公司和被告黄海燕并无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昌其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成都市龙渔泉蔬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