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董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董婷婷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莉,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婷婷,女,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董婷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医附属医院上诉请求:依法重新鉴定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6)医鉴字第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科学性,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伤残鉴定结果十级并非全部系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所致,应当从中剥离患者先天发育畸形因素。董婷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三、伤残鉴定结果十级是上诉人手术后造成的伤残,××。董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090.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2月18日,原告入住中医附属医院,入院初步中医诊断为异位妊娠,西医诊断为右输卵管妊娠,当天急诊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大部分切除术,术中腹腔镜检查示:子宫正常,无粘连,右侧输卵管峡部增粗,呈1×1cm青紫色,无破裂,壶腹部膨大3×1.5cm,右卵巢为膜状粘连带包裹,探查后考虑右侧输卵管峡部增粗多为妊娠部位,壶腹部膨大为积血部位,自输卵管峡部膨大处纵行切开输卵管取出其内妊娠组织,因局部(管腔内)止血困难,故改行右侧输卵管大部切除术(自右输卵管峡部近子宫侧切除术),术中行输卵管通液,左侧输卵管通畅,术后给XX后预防感染。出院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峡部妊娠流产。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出院,住院5天。2.2014年1月2日门诊病历记录,既往2005行右侧输卵管妊娠腹腔镜手术。诊断为:继发不孕。3.2014年6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①.子宫内膜息肉增生;②.颈管增生囊肿;③.宫颈CIN2;④.右侧单角子宫;⑤.左侧残角子宫。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禁房事,盆浴1个月;③.1月后门诊复查;④.不适随诊。4.2016年2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董婷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董婷婷的不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70%。原告花费鉴定费10500元。5.2016年4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1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婷婷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其他票据,该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5897.7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检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及工作证明,故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61元(42670元/年÷365天×45天≈5261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护理标准情况,该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20天,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670元(30482元/年÷365天×20天≈1670),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住宿费。因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原告病情等情况,该院综合酌定原告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该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以上共计169280.72元。上述费用,根据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被告应承担110032元(169280.72元×65%≈110032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32元。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婷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32元。二、驳回原告董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董婷婷负担1301元,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60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9月18日经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同意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医附属医院上诉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6)医鉴字第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需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该项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医附属医院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医附属医院所承担的责任已考虑了其过错参与度,中医附属××患者先天发育畸形因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医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对一审判项中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予以变更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婷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32元。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