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妍、田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妍,田大鹏,吕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妍,女,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鹏,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被告:吕慧良,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郭妍因与被上诉人田大鹏、原审被告吕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7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琳,被上诉人田大鹏,原审被告吕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妍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大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慧良向田大鹏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活动。因此,郭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郭妍的上诉请求。田大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慧良述称,我找田大鹏借款的事情郭妍并不知情,款项使用也都是我的个人行为,同意郭妍的上诉意见。田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慧良与郭妍向田大鹏偿还借款88674.01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吕慧良与郭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吕慧良向田大鹏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吕慧良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借用田大鹏名下卡号为52×××53固定额度为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使用。在此期间本人盗用田大鹏此张信用卡的电话服务密码,于2016年8月13日做出延期还款申请操作,并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调整此张信用卡临时额度的操作,将原卡片固定额度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调整为消费额度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所有刷卡消费操作均为本人吕慧良个人操作,截至2016年10月11日,本人吕慧良共拖欠田大鹏名下卡号为52×××5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款捌万捌仟陆佰柒拾肆元零壹分(¥88674.01)未予归还。本人承诺此笔款项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全部归还给田大鹏。”同日,吕慧良向田大鹏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吕慧良承诺将拖欠田大鹏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53的欠款总计金额捌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分三期还清。首期于2016年10月31日还贰万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整,以现金形式结清。第二期于2016年11月25日还贰万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整,以现金形式结清。第三期于2016年12月25日还贰万玖仟伍佰伍拾玖元整,以现金形式结清。津F×××××海马红色汽车,自愿抵押给田大鹏,待账务全部结清后,田大鹏将汽车归还本人,于2016年10月14日将本人汽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于田大鹏。”根据田大鹏提交的其名下尾号175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12日,交易金额为1358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三联航空公司;2016年6月12日,交易金额为642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中国石化中北加油站;2016年6月13日,交易金额为320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聚福广百货超市;2016年6月13日,交易金额为1580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森源电器商行;2016年7月4日,交易金额为4100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粳米办公用品商行;2016年7月8日,交易金额为1235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美创电器商城;2016年7月8日,交易金额为2765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君聚安家具批发经营部;2016年8月16日,滞纳金200元,零售利息1674.01元;2016年8月18日,交易金额为2300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新红路加油站;2016年8月18日,交易金额为65800元,交易资料为天津市君聚安家具批发经营部。此外,上述对账单显示2016年7月4日,自动转账还款10000元,网上转账还款(支付宝)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816.25元;2016年7月8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还款(人行)15000元、25000元;2016年8月17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还款(人行)15000元;2016年8月18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还款(人行)50000元、15000元;2016年9月14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还款(人行)2000元;2016年10月16日,自动转账还款39000元、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自动转账还款38674.01元、1000元。吕慧良认可上述2016年7月4日还款共计43816.25元为田大鹏偿还自身信用卡消费欠款;2016年10月16日、17日还款共计88674.01元为田大鹏偿还吕慧良借用田大鹏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其余还款122000元为吕慧良所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同时,田大鹏提交的与其妻子的支付宝及微信还款记录,显示2016年7月4日信用卡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816.25元;2016年10月16日信用卡还款39000元、10000元;2016年10月17日信用卡还款38674.01元、1000元。另查,吕慧良与郭妍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吕慧良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并结合原告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田大鹏提交的相关支付宝及微信还款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吕慧良借用田大鹏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因此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应由吕慧良承担还款责任。吕慧良在借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能够与田大鹏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交易记录及田大鹏提交的相关支付宝及微信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现田大鹏已向银行偿还吕慧良借用田大鹏广发银行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88674.01元,故田大鹏要求吕慧良偿还借款88674.0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田大鹏要求郭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吕慧良借用田大鹏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时间发生在吕慧良与郭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吕慧良与郭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以及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吕慧良与郭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吕慧良与郭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慧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大鹏借款88674.01元;二、郭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元,保全费907元,由吕慧良、郭妍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妍主张吕慧良向田大鹏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亦非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上诉人郭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郭妍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郭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