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风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风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风玲,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风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鲁风玲自2010年10月份以来在邓州市文化路苹果市场对面经营福利彩票销售网点。2014年年底,被告人鲁风玲在其网点内接受一陌生男子(名址不详)交付的编号为0441-13112“福气8”型刮刮乐福利彩票13本(价值6500元),鲁风玲明知系非法渠道获得而代为销售牟利,并将其中的10本“福气8”彩票转交于某帮助销售。后查明该批编号的福利彩票系邓州市民政局福利彩票中心失窃彩票。案发后,部分彩票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于某证实,有抓获证明、报案证明、福利彩票中心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风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风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风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风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学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