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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记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记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农民,住诏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波元,漳州市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记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记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娅琼、陈艺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被告人陈记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约12时左右,被告人陈记宗与被害人陈某1(1950年10月2日出生)在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林某庙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陈记宗用拳头打中陈某1的鼻部。经鉴定,陈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陈记宗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记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记宗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对象是老年人,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记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6年10月30日约12时左右,被害人陈某1在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林某庙门口被陈记宗当面一拳头殴打陈某1的鼻部,致双侧鼻骨骨折。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记宗赔偿其医疗费4987.67元、住院误工费1125元(9天×125元/天)、出院后误工费12500元(100天×125元/天)、护理费1125元(9天×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181元。被告人陈记宗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约12时左右,被告人陈记宗与被害人陈某1(1950年10月2日出生)在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林某庙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陈记宗用拳头打中陈某1的鼻部。经鉴定,陈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陈记宗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0日就诊于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计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81.67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记宗将原预交在公安机关的赔偿款10000元转交到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明及审批表: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记宗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2.陈记宗户籍证明:证实陈记宗的出生时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陈某1人口信息表:证实陈某1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4.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陈记宗无前科劣迹。5.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记宗于2016年12月21日自愿交付10000元到桥东派出所,作为赔偿陈某1损失的预付款。(二)、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10月30日12时左右,他骑车经过本村大庙门口时与陈某1相遇,陈记宗骂他:“干你妈,你怎么把我的蛤洗完了”,他也没好话回应陈记宗。陈记宗后用拳头打到他鼻子致其流血。其他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三)、被告人陈记宗供述和辩解:2016年10月30日12时左右,他骑摩托车经过本村大庙门口时与陈某1相遇。他就停下车问对方:“我海埕上的蛤是不是你洗光了?”后引进争执纠纷,陈某1用手推他。他有用拳头打到陈某1鼻子致其流血。其他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陈记宗故意伤害陈某1的具体地点在诏安县桥东镇甲洲村林某庙门口和现场情况。2.诏安县公安局伤害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1伤情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证据如下:陈某1诏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伤害证明书》、《疾病证明单》、门诊收费票据(2单)、住院收费票据(1单)、门诊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11月8日就诊于诏安县中医院,住院9天,计支付医疗费三笔,共计人民币4981.67元。三、本院收集的证据如下:本院款项收入票据证实:陈记宗预交到桥东派出所的10000元,已自愿转交到本院作为赔偿陈某1损失的预付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记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记宗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记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记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记宗的犯罪对象是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记宗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981.67元、护理费1125元(12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98.16元(4981.67×10%)、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人民币7154.8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记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记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54.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已预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廷学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