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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0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晋MSV***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夏线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晋MS2***思域轿车追尾相撞,造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0时5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晋MSV***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临夏线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晋MS2***思域轿车追尾相撞,造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受理案件的事实。2、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拘留前检查身体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扣押、发还事故车辆的事实。4、黄某某、赵某某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事故责任人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信息。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达成调解的事实。6、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实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10月26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我和丈夫赵某某在新绛县新城“零度”音乐餐厅下班后由赵某某驾驶车辆回汾河湾租住的房屋,因老桥加固无法通行,从北环路绕行新桥。行至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侧200米处时在排队等候通行过程中,被一辆面包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当时车上没有人员受伤。对方面包车上只有司机一人,对方司机说话口齿不清,近距离能闻到酒味。”2、齐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6年10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和张东平。黄某某在黄某某家里喝酒,三个人喝了一箱雪花牌玻璃瓶装的啤酒,三人喝的量差不多。”(三)、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故发生前,我和妻子朱某某二人一起在新绛县新城“零度”音乐餐厅工作下班后从新城准备回汾河湾租住的房屋,因老桥加固修复,便从北环路行至新桥绕行。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侧200米处时在排队等候通行过程中,当时前面有三辆半挂车,半挂车刚起步,我挂档起步过程中突然车后猛烈被撞击,之后车辆失控后向前走了一段憋灭了。我和妻子下车看见距离20米位置停一辆面包车,面包车上只有司机一人,对方司机说话满嘴酒味,下车后走路来回晃,于是我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报了警。””。(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的讯问笔录,其供述:“2016年4月25日晚上11点多,我和东平、某某在一起喝酒,三个人喝一箱雪花啤酒,三个人喝的多少差不多。4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我一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从坡里村家中出发去高义钢厂上班,自北向南行驶新桥收费站北侧时追尾一辆小轿车”。(五)、鉴定意见1、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5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47mg/100ml。2、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16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事故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照片,以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出醉酒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坚审 判 员  刘琦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