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诉徐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徐清,李翠英,罗龙松,邓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97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10号。法定代表人:邢晓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翠英,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罗龙松,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秀群,女,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金城支行)诉被告徐清、被告李翠英、罗龙松、邓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何静和被告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英、被告罗龙松、被告邓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金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清、被告李翠英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龙松、被告邓秀群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清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9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罗龙松、被告邓秀群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北马路77号,建筑面积270.55平方米的住房为被告徐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徐清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被告会尽快还钱的。被告李翠英未作答辩。被告罗龙松未作答辩。被告邓秀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暨本案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翠英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当日发放借款900,000元给被告徐清。同日,被告罗龙松、邓秀群及案外人徐小林、饶红梅与原告单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川仪村银(金)农经高抵字2013年第21号。被告罗龙松、邓秀群自愿以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北马路77号,建筑面积270.55平方米的住房(仪房权证金城2000字第00002743号、仪国用1994字第11-5-202号)为被告徐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徐小林、饶红梅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提供担保;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同时或任意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应还利息91,698.67元,罚息107,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及委托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第三联备查联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认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徐清、李翠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对被告罗龙松、邓秀群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权可以选择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此处原告可以选择先处置抵押人罗龙松、邓秀群的抵押物,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李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91,698.67元,罚息107,550元,并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徐清、李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罗龙松、邓秀群提供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北马路77号,建筑面积270.55平方米的住房(仪房权证金城2000字第00002743号、仪国用1994字第11-5-202号),原告对于其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由被告徐清、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