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惠建与封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建,封小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725号原告:刘惠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封小征,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刘惠建与被告封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20.6万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封小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0分,每月24日付息,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结清了以前的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都关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而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封小征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封小征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封小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0分,每月24日付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实际转账29.1万元,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9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结清了以前的利息。2017年2月24日被告换写成了现在的这张20万元的,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0分,每月24日付息,2017年3月24日被告结清了当月的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封小征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已经归还10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为19.1万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0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未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小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惠建借款本金19.1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封小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格 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唐晖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婷一、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封小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0分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封小征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当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9000元,转账了29.1万元,后在2015年8月2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万元,2017年2月24日换写成现在的20万元的借条。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