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启领与苏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领,苏苗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351号原告:吴启领,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苏苗威,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启领与被告苏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启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苗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启领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苗威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09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250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苗威未作答辩。原告吴启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苏苗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苏苗威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苗威向原告吴启领购买无纺布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苗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启领货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