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与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870号原告刘国,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丙2204室。法定代表人周应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与被告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撤回起诉。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