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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与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870号原告刘国,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丙2204室。法定代表人周应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与被告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撤回起诉。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