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袁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袁苏,高坚杰,袁映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9号原告刘迎春,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城中路南125号青龙城二楼A区02号,注册号:441900001328594。法定代表人袁映凤。被告袁苏女,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中国香港,被告高坚杰,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袁映凤,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迎春诉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日公司)、袁苏女、高坚杰、袁映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日康、被告袁苏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日公司、高坚杰、袁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日公司签订《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路南××号“潮汇星城”项目首层1296号商铺,租赁期由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总租金435616元,受托经营公司支付其中三年委托经营租金87123元,原告需分期支付租金348493元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天日公司按期支付了合计348493元的全部租金,并委托东莞市鑫茂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商铺的经营活动。2015年9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案号:2015东一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内容包括:确认东莞市东城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天日公司、袁苏女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及审理查明被告天日公司、袁苏女作为共同承租方,共同承租利民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中路南涡岭商住城一至三楼物业,并在该物业内运营“潮汇星城”百货商场项目等内容。根据上述判决可知,被告天日公司、袁苏女为案涉商铺的承租方,原告实为案涉商铺的次承租方,现由于被告天日公司、袁苏女拖欠租金,导致其与利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2015年1月5日解除,案涉商铺也被利民公司收回,被告天日公司已不可能再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被告天日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租赁案涉商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而被告袁苏女作为案涉商铺的实际承租方,实际上被告袁苏女和被告天日公司同为案涉商铺的共同出租人,因此,被告袁苏女应对被告天日公司退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坚杰、袁映凤作为被告天日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严重损害被告天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因此,被告高坚杰、袁映凤应对被告天日公司应退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日公司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租金共计348493元;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34849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29932.21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袁苏女辩称,案涉债务是公司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天日公司、高坚杰、袁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天日公司签订了《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中路南××号“潮汇星城”项目首层1296号商铺,租赁期由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总租金为435616元,受托经营公司支付其中三年委托经营期租金87123元,原告实际需分期支付租金348493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天日公司支付了租金合计348493元。另查,东莞市东城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东莞市东城中路南涡岭商住城一楼部分物业、二楼、三楼物业的业主,天日公司与袁苏女共同向利民公司承租该物业。2011年11月3日,利民公司(甲方)与袁苏女(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注册公司后,该公司与乙方共同作为本合同承租方,与乙方对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22日,利民公司与天日公司、袁苏女共同在上述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确认如下补充内容:“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系本合同第十四条所指乙方注册之公司,与袁苏女共同作为本合同承租方,对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利民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物业租赁合同书》等,本院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天日公司为袁映凤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判项之一为:确认天日公司、袁苏女与利民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书》已于2015年1月5日解除。该判项获得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潮汇星城项目委托经营合同》、《潮汇星城项目经营管理协议》、收铺通知书、收款收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天日公司、袁映凤、高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日公司向利民公司承租东莞市东城中路南涡岭商住城一楼部分物业、二楼、三楼物业后将首层1296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现天日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与天日公司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1296)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部分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订约前状态。原告诉请天日公司返还租金348493元并支付利息(以348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天日公司依据《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收取原告款项时,天日公司是袁映凤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袁映凤不能举证证实当时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天日公司的财产,本院推定构成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袁映凤对天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日公司、袁苏女与利民公司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及最后一页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袁苏女为天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本院在同类案件生效判决[如(2016)粤1971民初1524号]中已查明,袁苏女存在以个人账户收取天日公司债权资金的行为。现天日公司因资金短缺而经营困难,袁苏女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对天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高坚杰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诉请高坚杰对天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迎春与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潮汇星城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1296)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迎春租金348493元并支付利息(以348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袁映凤、袁苏女对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6.38元(原告刘迎春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天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袁映凤、袁苏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袁苏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他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