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相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961号原告:相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高某,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8日订婚,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回家,现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09)临兰结字××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9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后,被告高某父母高某合、张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均陈述:“高某因有事开庭时无法到庭,其与相某分居已有两年多了,其不同意离婚,并且我们两个人也不希望他们离婚,高某与相某以前感情很好,现在之所以这样是因为高某不回家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并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感情日渐疏远。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关系无明显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能够证明其对被告已无任何留恋。而被告在本院对其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对婚姻放任的态度反映出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亦相当淡漠。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相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相某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陈述己方意见,本院对双方财产状况无法作出认定,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认为原告的庭审陈述遗漏了价值较大的财产,侵害了己方的合法权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