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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2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陈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3670.92元(计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逾期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3498.26元,复利172.6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陈志军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5)第号】。约定: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同意给陈志军一定的个人信用额度。个人信用额度是指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根据该合同为陈志军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在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于2015年4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6日将3笔贷款金额分20000元、7000元、3000元的款项出贷给被告,3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执行年利率16.2%,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4月12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3日,2016年5月16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发放贷款后,陈志军多次逾期,虽经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但陈志军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2日,拖欠本息合计33670.92元(计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逾期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3498.26元,复利172.66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1、7.2条等相关规定,陈志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陈志军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贷款余额表、还款记录表;4、催收记录。陈志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陈志军与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珠海)个信额字(201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陈志军向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额度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额度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陈志军应按时足额的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均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志军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经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6日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分别向陈志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笔,分别为20000元、7000元、3000元,合计发放贷款30000元,2016年4月12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5月13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采用净息还款。陈志军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贷款余额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2日,陈志军欠到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2473.01元、罚息1025.25元、复利172.66元未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和陈志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依约向陈志军发放了贷款,其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陈志军欠到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73.01元、罚息1025.25元、复利172.66元,陈志军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志军依约应偿还上述款项,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陈志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请求其继续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罚息应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复利以欠付的利息2473.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的贷款本金30000元、正常利息2473.01元、罚息1025.25元、复利172.66元,合计33670.92元;二、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2473.0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