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军明与叶瑜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明,叶瑜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235号原告:潘军明,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家庭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瑜曼,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潘军明与被告叶瑜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瑜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明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瑜曼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240元,本息共计424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至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付本金4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叶瑜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今向潘军明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月利息2%计算,2017年6月6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瑜曼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开始至2017年6月6日为止,共计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计利息24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开始至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付本金4000元的利息。被告叶瑜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叶瑜曼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叶瑜曼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叶瑜曼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军明与被告叶瑜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瑜曼支付原告潘军明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月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瑜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