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艳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艳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336号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法定代表人:龚志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媚,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艳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平,被告黄艳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陈铭雄与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微贷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36期,年利率为9.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与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微贷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陈铭雄与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原告作为保险人,由原告为陈铭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25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截至2017年1月22日,陈铭雄逾期93天未归还贷款,欠款总额为231906.83元。经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陈铭雄仍不归还上述款项,致使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付231906.83元。原告因此取得对被告和陈铭雄的代为求偿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31906.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费28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4754.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铭雄已经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无财产留下,该案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陈铭雄和被告在投保人处共同签名确认,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陈铭雄;保险金额为322187.5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期数为36期;每月保费率为0.0067,缴费日期为扣划贷款本息同时扣除每月应缴保费,每月保费金额为1675元;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的保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等。2016年5月20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铭雄签订了一份《个人微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25万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等。同日,被告与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个人微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231906.83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理赔款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陈铭雄已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由被告与陈铭雄在投保人处共同签名,故原告与被告、陈铭雄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陈铭雄未按时偿还被保险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231906.8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未付保费以及违约金,符合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31906.83元和未付保费2847.5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234754.33元为基准按照月息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黄艳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可欣杜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