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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庆强与周琳、易妮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强,周琳,易妮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662号 原告唐庆强,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黑田铺乡政府机关宿舍141号。 被告周琳,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范家山镇井冲村1组41号。 被告易妮妮,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琳之妻。 原告唐庆强与被告周琳、易妮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琳、易妮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庆强诉称,被告周琳欠其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付,因被告易妮妮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12000元。 被告周琳、易妮妮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庆强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A栋三楼销售服装,被告周琳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10月6日,被告周琳立据欠原告唐庆强货款26000元,其后,被告周琳先后共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款12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易妮妮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记账本、婚姻关系证明和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琳赊欠原告唐庆强的服装款,应当在原告唐庆强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清。被告易妮妮作为被告周琳的妻子,应当对其名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琳、易妮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庆强货款12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琳、易妮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金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