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412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男,汉族,1947年7月18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舅舅),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110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张某处首饰均系婚前陈某赠与张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判决分割一半,折价23000元给付陈某,对此不服。张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给付。陈某上诉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要求张某一家借婚姻索陈某的聘礼、彩礼、汽车款、金器及相关债务和共同财产20多万元予以返还;3、诉讼费由张某负担。张某一审诉请:1.张某、陈某离婚;2.分割婚姻存续期间陈某偿还个人房屋贷款的还贷部分;3.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于2014年3、4月份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张某搬离共同住所,并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2016年12月21日,张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张某、陈某申报,双方争议的财产如下:张某申报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每月偿还房屋贷款的部分应予以分割。陈某陈述婚房系陈某与陈某之母按份共有,陈某工资收入低,房贷均系陈某向父母借钱后偿还。陈某申报为与张某结婚,向张某交付148500元彩礼,其中98000元现金,另外是价值50500元(购买价)的首饰:白金项链一条3500元、玉佛坠一个13000元、50分左右钻戒一枚21000元、30分钻戒一枚13000元。张某认可其现持有陈某申报的上述首饰,但认为购买上述首饰时有抵券活动,实际价格低于陈某申报的价格。陈某申报张某经营网店,网店财产及经营收入应予以分割。张某陈述婚前即以代销模式经营网店,没有商品存货,基本没生意,主要用于刷信誉,经营网店的1000��保证金已在结婚之前退还,无财产可申报。陈某申报张某恶意挪用公款4978元应予返还。陈某支付9个月水、电、气费,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承担一半。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未提出其他财产,也未申报共同债权和其他共同债务。对上述争议的财产,除第一项陈某提供了房产证原件、还贷证明、借条复印件、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本市中南世纪城3区5幢2206室系其和其母刘根英按份共有(刘根英10%份额,陈某90%份额),婚后向父母借款偿还房屋贷款外,就其他申报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某缔结婚姻,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张某诉讼要求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结合双方现实际的婚姻状况,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张某、陈某申报且经对方确认的财产有:现在张某处的白金项链一条、玉佛坠一个、50分左右钻戒一枚、30分钻戒一枚,根据财产的效用,上述首饰可归张某所有。但张某应给付陈某相应的折价款。陈某申报上述首饰价格总计50500元,张某未对陈某申报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仅提出购买时有抵券活动,实际支付低于申报价格,鉴于张某未能申报具体价格,考虑到一般抵券应是先消费,才可以在下次消费时抵用优惠券,故上述首饰以陈某申报的价格认定。从照顾妇女的原则出发,确定张某给付陈某财产折价补偿款23000元。因陈某提供的房产证原件显示房屋系陈某与其母刘根英按份共有的财产,张某在本案中仅向陈某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部分,但其中涉及房屋另一产权人即刘根英的权利义务问题,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提出张某返还彩礼98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陈某申报的其余财产、债务未获对方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涉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某与陈某离婚。二、现在张某处的白金项链一条、玉佛坠一个、50分左右钻戒一枚、30分钻戒一枚归张某所有。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折价款23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张某认为与陈某双方性格不合,离开共同居所,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在诉讼中,陈某也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陈某方购置的首饰,系其为婚姻而购置的女性使用物品,一审法院判决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陈某财产折价补偿款23000��并无不当。对其陈某提出要求张某归还彩礼9.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陈某涉及房屋方面的权利,因该权利涉及第三方,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负担;陈某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