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邰传春与被告毛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传春,毛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57号原告:邰传春,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毛庆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邰传春与被告毛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伟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传春,被告毛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计为1124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7月1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农用机械,合计5327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扣除相关的购机补贴款等,尚欠94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庆华辩称,两张借条确是被告所出具,也认可原告诉请中的数额。被告不归还该笔款项是由于当初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收割机,该收割机并非被告所指定的型号,该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江苏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告知与承诺书、销售确认表(销售确认表部分)》一份;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邰传春经营的公司从事农用机械买卖,被告毛庆华需要在该公司购买收割机等农用机械。2015年,毛庆华等农户购买农用机械缺少资金,故由毛庆华一人向邰传春借款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3日及2015年7月15日,毛庆华分别向邰传春出具82100元、450600元的借条两张,合计5327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此后,毛庆华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4日归还了200000元及120000元,并经扣除购机补贴款109200元、购机补贴手续费6000元及其他补贴款3000元,毛庆华至今尚欠邰传春945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邰传春与被告毛庆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毛庆华对邰传春诉请的款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毛庆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邰传春主张毛庆华归还借款9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邰传春主张毛庆华按照年利率8.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毛庆华辩称由于在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邰传春未能提供其指定的农用机机型,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而不归还借款,该抗辩属于农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质量问题,与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毛庆华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邰传春9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邰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计1207.5元,由被告毛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