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晓桂与梁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桂,梁世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238号原告:朱晓桂,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梁世冬,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桂与被告梁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桂、被告梁世冬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世冬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梁世冬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且一直躲避原告。被告黄本领辩称:已经通过微信转帐支付1200元,归还现金1800元,未约定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其亲戚生病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署名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2015年10月24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5%付给违约金。后被告于2016年六、七月份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原告。余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诉求自被告逾期还款日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元。被告关于归还现金1800元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辩解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世冬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桂借款本金1180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梁世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