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孙永前、徐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孙永前,徐晓红,刘进,吴夕风,施建明,朱红艳,刘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6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主要负责人:陈春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永前,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徐晓红,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刘进,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吴夕风,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施建明,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朱红艳,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刘长胜,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养殖户,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永前、徐晓红、刘进、吴夕风、施建明、朱红艳、刘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536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永前、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本金849995元、利息和罚息28239.51元,合计878234.51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另支付利息;刘进、吴夕风、施建明、朱红艳、刘长胜对上述孙永前、徐晓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进、吴夕风、施建明、朱红艳、刘长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永前、徐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挺瑞、姜兴兰、周正美、吴银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吴银富被执行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因卡上数额较少,申请人同意暂不对其银行账户扣划,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履行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因卡上数额较少,申请人同意暂不对其银行账户扣划,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履行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审判员 张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