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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董永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董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76号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梁小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女。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刚。被告:董永刚,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男。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泰公司)、董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王丽娜,被告鑫盛泰公司及董永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70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付利息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月利息按2.4分计算,还款方式按照每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付清本息。并约定将被告的一栋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通过银行打款5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六次支付利息172万元,支付本金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到2016年7月20日���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被告依然未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0.8万元,违约金27万元。被告鑫盛泰公司辩称,原告鸿源公司所述借款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鑫盛泰公司应当只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2.4分,被告已支付2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被告只承担228万元的还款及相应的处罚。被告董永刚辩称,以上债务应当由鑫盛泰公司承担。原告鸿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之间是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月息2.4%,都是合同约定的。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一份、被告方的收款收据一份、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5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且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3.建筑业统一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500万元是借款,被告以公司的办公楼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物。4.催款通知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且由被告公司员工李红红确认签收。5.天水鑫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一份、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1号文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为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同时证明鑫盛泰和鑫墭养殖公司共用一栋楼,被告以此楼作为借款担保。经质证,被告鑫盛泰公司、董永刚除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鑫盛泰公司向原告鸿源公司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及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鑫盛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二项,拟证明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鑫盛泰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已经给原告还款272万元,这272万元中有利息有本金。经质证,原告鸿源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法律法规,不属于当事人举证事项,证据2能证明还款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鑫盛泰公司因资金运营紧张,向原告鸿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4%,借期10个月(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按季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付清本息。被告鑫盛泰公司为借款以天水鑫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楼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鸿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鑫盛泰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鑫盛泰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盛泰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便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8月16日前还清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6万元;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100万元;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鑫盛泰公司累计还款27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12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债务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企业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鑫盛泰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鸿源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本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生效并部分履行,故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于企业联营合同且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借款人主体及担保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鑫盛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及还款的相关内容,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鑫盛泰公司账户中。被告鑫盛泰公司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鑫盛泰公司。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鑫盛泰公司以天水鑫墭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签章为鑫盛泰公司,并没有约定个人担保。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原告鸿源公司与被告鑫盛泰公司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未登记不发生担保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但该保证条款中保证人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司”,被告董永刚为鑫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及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确认被告董永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鑫盛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董永刚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盛泰公司提供借款后,对被告鑫盛泰公司已归还本金100万,尚有本金400万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泰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及8月23日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100万元,尚有本金400万元未偿还,故利息应计算为:400万元×247天×24%÷360天=658666.6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违约则按照全部贷款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2.4%计算,违约金按本金3%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业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658666.6元,本息共计4658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2元,由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1820元,原告天水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