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从春与赵廷江、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春,赵廷江,王建敏,赵兵,赵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54号原告:吴从春,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谦,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廷江,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建敏,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赵兵,男,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赵廷杰,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吴从春诉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赵兵、赵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向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赵兵、赵廷杰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赵兵、赵廷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由四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四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32个月的利息为25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建敏、赵兵、赵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廷江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原告给被告赵廷江做工,碍于情面遂同意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廷江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赵廷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赵廷江在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付任何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廷江还款,但是被告赵廷江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通过向多人询问找到被告赵廷江的工地,被告赵廷江让其子赵兵(备注:担保书上签名为“赵元兵”)及其弟赵廷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二份,被告赵兵(备注:担保书上签名为“赵元兵”)及赵廷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赵兵乳名为“小元兵”,故被告赵兵在签名时习惯性签名为“赵元兵”,但赵兵与赵元兵实为同一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廷江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赵兵(备注:担保书上签名为“赵元兵”)、赵廷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敏为被告赵廷江之妻,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四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赵兵、赵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原告吴从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担保书两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赵廷江与王建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廷江向原告吴从春借款40000元及被告赵廷杰、赵兵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赵廷江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自认被告赵廷江已支付6个月借款利息,2016年5月7日被告赵廷杰、赵兵(书面签名为“赵元兵”)书面为赵廷江欠吴从春的借款40000元承担担保,2016年5月9日,赵兵书面为赵廷江欠吴从春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作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赵廷江向原告吴从春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吴从春提交的借条为据,同时原告吴从春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廷江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吴从春的借款,被告王建敏与赵廷江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3%,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兵书面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解释为连带保证,原告吴从春主张要求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廷杰书面对该借款本金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同样应解释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不及于借款利息,故赵廷杰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廷江、王建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兵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追偿;三、被告赵廷杰对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追偿。四、驳回原告吴从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赵廷江、王建敏、赵廷杰、赵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