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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恩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恩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858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华,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恩朝,男,1984年4月21日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恩朝、马关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关洪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关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关洪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及被告董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恩朝签订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恩朝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由马关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动董恩朝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拖欠租金232269.24元、月违约金58067.2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35415.69元、保险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董恩朝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恩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32269.24元、月违约金58067.2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135415.69元、保险违约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恩朝辩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抵押贷款是与世纪开元公司签合同,是抵押贷款,不是融资租赁。主体应是世纪开元公司起诉,不应该是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恩朝签订编号为云昭通L0038《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条款,被告董恩朝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华威驰乐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444885元,首付租金119700元,剩余租金325185元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止分24个月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二、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车辆交付清单一份,欲证明租赁车辆由被告董恩朝从销售商处提取并负责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2014年7月21日被告董恩朝确认原告已交清租赁车辆,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三、欠款明细��份,欲证明被告董恩朝支付首付租金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22日共支付租金92915.76元,余款232269.24元至今未付。被告董恩朝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恩朝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是和开元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不清楚,只是借身份证给马关洪办理,只是办理了手续。对证据三不清楚,支付的款项不是我支付的,是马关洪支付的,对马关洪欠款数额不清楚。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融资租赁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恩朝分别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条款》、《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各一份。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被告董恩朝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一辆华威驰乐牌SGZ5310GXHCQ3汽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44885元;被告必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119700元,剩余租金共计325185元,被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共24个月交给原告,被告董恩朝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6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36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2385元;被告董恩朝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金额的1%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而且被告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每违约一次,须一次性向原告缴纳违约金5000元。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被��董恩朝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首付租金1197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将车辆型号为SGZ5310GXHCQ3、车架号为LZFF31T61DD539889、主车完税证号135××××8531、主车登记证号530011149362、主车营运证530602009476、主车牌照号云C×××××的车辆交付被告董恩朝。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董恩朝尚欠原告租金232269.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融资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要求被告董恩朝支付所欠租金232269.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但被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按约定时间及约定数额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2269.24元;二、被告董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2269.24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被告董恩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