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肖信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肖信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464号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袁小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信道,男。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肖信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袁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信道经传票传唤到庭后又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物业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4406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13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此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信道系吉安市青原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及***室的业主,属原告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应交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4406元,但被告至今未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肖信道辩称,1、首先物业服务不到位,下水道没有及时清理。2、其他业主在公共部位乱搭乱建,影响我的生活。3、我与妻子都是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活,无力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三星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河东滨江新区红光2#地块安置签订合同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吉青价费字[2012]4号关于核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债权转让协议、欠费统计表等证据,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星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三星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为****小区提供所有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和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追收甲方在期间为****小区服务的所有欠费业主,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欠费业主名单见表第二项,甲方负责通知****小区业主。2012年9月13日,原告三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对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原区**路****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2、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3、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4、委托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5、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其他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向业主收取;6、业主���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此后,原告依约向青原区****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肖信道选购了****小区**栋*单元***室(住宅面积为74.9㎡)、**栋*单元***室(住宅面积为93.3㎡)以及**栋**号车库(面积为29.25㎡)、**号车库(面积为26㎡),其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44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三星物业公司与吉安市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系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具有约束效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406元未付属违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0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而滞纳金是在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规定费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而原告与业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信道支付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40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安市三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信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