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朝辉与渠坤峰、孔祥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辉,渠坤峰,孔祥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994号原告:李朝辉,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金乡县诚沣农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渠坤峰,男,197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孔祥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原告李朝辉与被告渠坤峰、孔祥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坤峰、孔祥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渠坤峰、孔祥纳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4258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渠坤峰、孔祥纳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渠坤峰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一年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渠坤峰��作答辩。被告孔祥纳未作答辩。原告李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朝辉现金(大写)柒万柒仟元正(小写)¥77000.00年利率36%借款人(签字):渠坤峰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3日。”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渠坤峰向原告借款77000元;证据2.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朝辉现金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渠坤峰2015年1月13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77000元;证据3.渠坤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渠坤峰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金乡县民政局的渠坤峰、孔祥纳婚姻登记材料。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渠坤峰未提供证据。被告孔祥纳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朝辉与被告渠坤峰系朋友关系;被告渠坤峰、孔祥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被告渠坤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渠坤峰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李朝辉现金(大写)柒万柒仟元正(小写)¥77000.00年利率36%借款人(签字):渠坤峰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13日”;“收条今收到李朝辉现金柒万柒仟元正(¥77000.00)渠坤峰2015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3日,被告渠坤峰向原告李朝辉借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渠坤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6%过高,现原告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渠坤峰、孔祥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渠坤峰、孔祥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坤峰、孔祥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朝辉借款77000元及利息4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渠坤峰、孔祥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树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