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四与刘学军、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刘学军,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311号之一原告:张四,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刘学军,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站街西岭二号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告张四与被告刘学军、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张四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张四负担。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根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