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华与郭德江、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郭德江,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24号原告:刘华,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世行大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江,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杨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刘华与被告郭德江、北京嬉水湾旅游观光园(以下简称嬉水湾观光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郭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齐世文,被告嬉水湾观光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5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810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8.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670元、护理费8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78650.1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去嬉水湾观光园游玩,在园内玩滑梯时在下滑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矿务局医院,因伤情严重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该滑梯属于充气式滑梯,高达两米,设置于被告园内一废弃游泳池内,周围无任何有关该滑梯的安全提示及说明,也无任何警告标志。原告在经工作人员许可后,带孩子上滑梯游玩,但在玩滑梯过程中受伤。原告带孩子坐滑梯没有任何过错,可见此次事故是由于滑梯质量不合格、安全系数低、管理人管理不当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合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德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经营的是儿童乐园,原告作为成人是不允许在园区内进行娱乐和玩耍的,并且我们有公告警示和入场须知,原告上充气城堡时,我方工作人员和售票人员多次劝阻原告,阻止原告到滑梯玩耍,但原告不听劝阻才导致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原告称我提供的充气城堡存在质量瑕疵并不属实,我有相应手续证明该充气城堡符合国家标准,但只限于儿童,不包含成人;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我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只是原告自述,当时也没有报警,事后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也并未确定原告受伤是在充气城堡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受伤地点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在儿童乐园内产生的相应损害由我进行赔偿是无法可依,没有道理的。另外,我是承租嬉水湾观光园场地自行经营,即使认定我有责任也与嬉水湾观光园无关。被告嬉水湾观光园辩称:我方与郭德江是租赁关系,每年把场地租给郭德江做儿童乐园。原告受伤这件事我方是在第二天原告家人找我方时我方才知道的,具体是如何发生的我方也不知道。郭德江的器材我们都检查过,且原告进入嬉水湾观光园时不收取门票,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带其子到嬉水湾观光园内游玩,购票进入郭德江经营的充气城堡上玩耍,原告紧随其子从充气滑梯上滑下时将脚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17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被告郭德江在庭前谈话时认可原告在其经营的游乐场受伤,并陈述了事发当日原告带孩子玩儿充气滑梯,其工作人员制止原告上充气滑梯并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的过程,其虽于开庭时辩称无法确定原告在其经营的充气城堡上受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提无法确定原告在其经营的充气城堡上受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在被告郭德江经营的充气城堡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充气城堡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提交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当时充气城堡上并未有成人禁止攀爬的标志;被告对原告提交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均是远景,并未显示出位于滑梯上的成人禁止攀爬标志,并主张其经营的充气城堡质量合格且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郭德江提交以下证据:1.与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营业执照,河南省玩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经营的充气城堡系从正规厂家购买且质量合格;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郑州市卧龙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出卖方出具的合格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检验报告中送检时间晚于购买时间不合理。2.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场所已标明“儿童乐园”,且其经营的充气城堡上有禁止成人攀爬的标识;原告对于场地名称标识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照片明确标识“嬉水湾”,其并不知道嬉水湾观光园将场地出租的情况,对于充气城堡滑梯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时并未有禁止成人攀爬的标识,不排除系被告郭德江事后粘贴。3.申请证人白某、张某出庭作证,提交张某陈述证言的视频及手拿身份证的照片,证明事发前被告郭德江的工作人员阻止过原告攀爬滑梯且因此发生争执,但原告执意攀爬导致受伤。证人白某出庭陈述:“我是郭德江找来打扫卫生的,2016年9月份有人吵架,工作人员张某告诉我她劝阻一个成年人上滑梯,后来什么情况就不清楚了。”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我是郭德江的妻子,2016年9月中旬下午,刘华带着孩子去的,买票时我看孩子小,我告知她孩子不能上滑梯,让她看护孩子,提醒她不能上去。后来听见有人吵架我过去看,我们工作人员叫张什么娟的阻止她不能上去,她们就吵起来了。当时看到她们吵架我就走了,后来就不知道了。后来有人叫救护车,是张什么娟跟我说跟她吵架那人受伤的。”张某某在视频中陈述:“我叫张某某,头年九月份中旬我在那上头看着孩子,她们娘俩上去弄着孩子,不让她们上去非要上去。”原告认为以上两个证人均未直接参与,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到张某某家中找其进行调查,但其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证实事发当日郭德江的工作人员曾劝阻刘华攀登滑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经现场勘查,原告陈述的充气城堡位于嬉水湾观光园内的嬉水湾儿童乐园内,该乐园门口处有“嬉水湾儿童乐园”的标志,张贴了安全须知和入场须知。原告陈述导致其受伤的滑梯系充气城堡内的充气滑梯,宽约0.6米,表面未见破损。另查,该儿童乐园实际经营人系郭德江,郭德江于2014年4月2日与嬉水湾观光园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嬉水湾观光园内部的嬉水湾儿童游乐场全部场地,用于儿童游乐经营活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华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26511.74元,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不能作为判定郭德江承担责任的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期间为7天,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3.误工费25670元,提交世行大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以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在世行大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每月工资5500元,误工140天,误工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512元,每月误工损失为3988元。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均不相符,原告系公司会计,有职务便利,除转账外还可能以现金形式收取部分工资,且认为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4.护理费8360元,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雇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360元;主张出院后由其爱人许某进行护理,按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出院后护理期60天。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分别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存在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5.营养费4500元,提交食品发票,证明受伤期间加强营养产生的营养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90天,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还包含办公用品和生活用品,均不属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也过高,且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6.伤残赔偿金16810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558.4元,提交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女儿许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出生,儿子许某,于2013年7月9日出生。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作是会计,而受伤在脚部,不影响工作,不应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主张原告因脚部受伤,出院后购买拐杖支出的费用。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1500元,主张从西城区新街口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往返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系估算。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就位于新街口,且当时原告就医的过程其并不了解,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若认定由其承担亦应由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损害,数额系估算。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按照十级伤残应是5000元,且因原告存在完全过错,该费用不予承担。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主张原告的脚伤尚未完全康复,后续需要康复费用,数额系估算。郭德江、嬉水湾观光园认为该费用并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德江作为涉案滑梯的经营者,是涉案滑梯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郭德江作为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被告郭德江提交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其经营的充气城堡质量合格,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充气城堡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被告郭德江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查,可证实涉案场地明确标明为儿童乐园,门口张贴的安全须知及入场须知亦对安全事项予以提醒,被告郭德江的两位证人的出庭陈述亦可证实其工作人员曾对原告攀爬滑梯的行为予以制止。由此可见,被告郭德江经营的充气城堡不存在质量问题,有“儿童乐园”标志,且工作人员对于原告作为成人攀爬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反观原告,只要其对产品进行合理使用,便可对其安全性具有合理期待。本案中的充气城堡系儿童游乐设施,其规格设计适用于儿童玩乐,成人与儿童的骨骼构造和骨骼承受力均有所不同,成人攀爬专为儿童提供的游乐设施存在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成人,不顾“儿童乐园”的标识及工作人员的制止,执意滑行儿童滑梯,系对产品的不合理使用,无异于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且其系作为其幼子的监护人进入涉案场地,本应履行看护儿童、保护其安全的义务,而其跟随幼子从充气滑梯上滑下的行为并非履行监护义务的适当方式,反而可能对同在充气滑梯上玩耍的儿童造成危险,故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郭德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嬉水湾观光园作为出租方,已将涉案场地租赁给被告郭德江,其并非涉案场地经营者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主张嬉水湾观光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由刘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刘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夏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