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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锦芳与被执行人霍起轮、张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芳,霍起轮,张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3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李锦芳,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霍起轮,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张琴玲(系霍起轮之妻),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锦芳与被执行人霍起轮、张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霍起轮现有位于陕西省延安市XX区XX办事处XXXXX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X室(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宝宝字XXXX**号)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霍起轮现有位于陕西省延安市XX区XX办事处XXXXXXX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X室(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宝宝字XXXX**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