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谢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35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8年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起,被告还剩余元未返还。被告应通过我公司以下唯一账户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重复支付人民币元。原告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还剩余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重复提交批量代付指令,导致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重复支付元,被告还剩余元未返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款项,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其他损失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元及利息损失(以为本金,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