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郭章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郭章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孟育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章钱,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村民,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新天地)与被申请人郭章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美新天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出售的商品其外包装易于开启,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1的规定,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2、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3、生产厂家向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检验合格证,该合格证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有效证据,说明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二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判定再审申请人退还郭章钱货款并给予其十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各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之(5)产品标准代码;(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码;(9)法律或者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郭章钱在申请人处购买的延龄御酒(500ml+250ml木盒)虽经国家农副加工产品及白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山西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该商品包装盒外无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并且太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就此事项向山西龟龄御酒厂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的延龄御酒(500ml+250ml木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并且判决申请人支付郭章钱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天美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