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民终字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字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315室。法定代表人:陆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22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彪、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中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彦民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