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79刘立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红,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立红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扬州长青国际酒店1520号其所开房间内,容留王某、盛某,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立红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扬州长青国际酒店1520号其所开房间内,容留王某、盛某、孔某,采用熏烫、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立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红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孔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立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王某微信转账记录;刘立红旅馆住宿登记信息及消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有关检举立功的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红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立红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红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7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