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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张乃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577号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卢丹,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易,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该银行员工。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路。法定代表人:张乃贵,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乃贵,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唐世清,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恩,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德春,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发银行)与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靖发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年利率8.7%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江北公司名下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宁房他证浦字第2796**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43××01、436354、43××56、436357、43××59、436361、43××62、436365、43××66、436367、43××68、436371、43××72、436373、43××74、436398、43××99;土地证号:宁浦国用(2013)第012**号);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3年6月6日,原告靖发银行与被告江北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靖发银行向江北公司提供不超过750万元的借款。授信的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2、借款主体:原告靖发银行与被告江北公司。3、借款发放时间:2015年6月12日。4、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双方同意,续期至2017年5月20日。5、借款本金:680万元。6、约定利率:借期内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7、担保情况:被告江北公司提供了名下位于浦口××××村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43××01、436354、43××56��436357、43××59、436361、43××62、436365、43××66、436367、43××68、436371、43××72、436373、43××74、436398、43××99;土地证号:宁浦国用(2013)第012**号),被告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江北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江北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同时约定,债权人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前可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8、尚欠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9、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40%的利息(即年利率12.18%)。本院认为,原告靖发银行与被告江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靖发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江北公司转账680万元,已完成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江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引发本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依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以拍卖、变卖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同心村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浦变字第××、43××01、436354、43××56、436357、43××59、436361、43××62、436365、43××66、436367、43××68、436371、43××72、436373、43××74、436398、43××99;土地证号:宁浦国用(2013)第012**号),所得价款在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52元,由被告南京江北制盖有限公司、张乃贵、唐世清、李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维超人民陪审员  沈务霞人民陪审员  王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