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文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涛,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顺达保安公司保安,住东营市东营区。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涛及辩护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惠都小区6号楼西侧出入口处,被告人张文涛持砍刀打砸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的鲁E×××××东南轿车,致该车引擎盖、左前叶子板、左后车门、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前后窗玻璃损坏。经鉴定,该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马某、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损坏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接李某报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张文涛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1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东营市利津黄河大桥收费站将被告人张文涛抓获,张文涛归案后对所犯罪行未予供认,但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文涛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李某对张文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文涛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7625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涛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