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义昊与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33号原告张义昊,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4楼402、403。法定代表人张翔。委托代理人王泽鹏、马建明,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义昊诉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昊的委托代理人高涯,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鹏、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南、××西××单元××号房××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具备相关条件的房屋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换取不动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此事不予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第一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的违约金51569元(从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23440元(从2015年3月1日按照约定的日十万分之五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以上共计75009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产证没有办理的原因,主要是容积率有些超标,有设计的原因,有消防的原因,公司也进行了多次沟通,而且有一个初步的解决方案,这需要一定的时间,针对原告的一些诉求,针对第一部分,被告持不同意见,被告提供的有40多户钥匙签领表,从事实上证明已经交房,其他的房产证没有及时办理��合同约定的比较明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房的具体时间及是否符合交房条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房屋交付条件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证据二、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三、契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入伙声明;证据二、签领钥匙登记表。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入伙声明载明的是对房屋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是物业符合购房合同,并未说明原告对交房条件满足合同及法律约定的条件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收房屋,本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达到交房条件,房屋应当满足条件合同第八条,即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4条的约定,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房屋才能交付。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张义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715),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被告东峰听橹项目中位于金水区××南、××西××单元××号商品房,户型为三室两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5.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每平方米9166.4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约定金额381352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3月24日,交纳比例:48.18%;约定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间:2013年3月31日,交纳比例:51.19%。合同附件四第三条关于按揭贷款付款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381352元,剩余房款40万元贷款支付。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造成迟延付款、不足额付款等情形,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产权登记的约定如下:1、产权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房屋���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2、转移登记。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双方约定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按以下方式办理: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出卖人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出卖人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价款0.005%的违约金。2、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显示原告张义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东峰听橹项目位于金水区××南、××西××单元××号房屋购房款381352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显示原告张义昊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东峰听橹项目位于金水区××南、××西××单元××号房屋按揭款40万元。3、原告提交契税完税证一份,显示2013年6月6日,原告张义昊交纳位于金水区××南、××西××单元××号房屋(面积:85.24㎡)计税金额781352元,实缴税额7830元。4、被告提交的入伙声明显示,张义昊已于2015年2月9日和东峰听橹物业管理处一起共同对东峰听橹14栋06号房进行验收,经查验,该物业符合购房合同的条件和要求,现正式入伙。被告提交签领钥匙登记表显示,业主姓名:张义昊,房号:14房06号,业主签字:张义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南、××西××单元××号房××套,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首付款及按揭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381352元首付款及40万元按揭款的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庭审中称原、被告签订入伙声明、东峰听橹装修申请表及签领钥匙登记表表示都实际交房并入住,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张义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入伙声明并签领了钥匙登记表,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4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以78135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庭审承认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成功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125.41元;二、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昊逾期报送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违约金以781352元为基数,利率日十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郑州东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