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志安、周康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安,周康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罗志安,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执行人:周康谟,男,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申请执行人罗志安与被执行人周康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74027.1元、执行费10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罗志安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