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苏天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苏天阳,张迁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天阳,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峡、滕鹏鹏,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迁峰,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天阳、张迁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苏天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鹏鹏到庭参加诉讼。张迁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87605.02元部分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认定错误。苏天阳出院后门诊购药1860.92元没有提供出院医嘱,不能证明其属于必要客观的费用。出院后检查6次,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复查最多只需要2次。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2、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应认定。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3、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费过高,应以30元/天为宜。4、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按照4500元认定苏天阳的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无据。5、一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苏跃华的劳动合同属于假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同时所鉴定机构应该回避,因此应当重新鉴定。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为3500元为宜。7、一审认定苏天阳的交通费过高。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苏天阳答辩称:1、我出院后,根据自身病情的实际恢复情况,进行复查和购买治疗所需药品,属于必要费用,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认定,该部分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2、关于二次手术费。苏天阳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数额合理,一次性解决可以减轻诉累。3、苏天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当予以认可。4、苏天阳因伤至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苏天阳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5、苏天阳一审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可。6、该伤残结论符合规定,苏天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7、苏天阳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是苏天阳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必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苏天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赔偿苏天阳各项费用共计14540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21时27分,张迁峰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大众牌普通客车,在广场东路陕县特殊教育学校前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苏天阳驾驶的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苏天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天阳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苏天阳的伤情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苏天阳在该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2259.10元。次日,苏天阳转诊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5180.88元。在该院住院期间,苏天阳于2016年1月30日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膝关节支具)一副,花费700元。2016年2月29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给苏天阳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一、出院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3、骨筋膜室综合症;4、右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5、右侧胫神经损伤;二、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要循序渐进,禁止暴力锻炼手术肢体;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右下肢负重活动;术后1.5年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右下肢胫神经损伤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3-6月后行探查手术治疗;4、右下肢继续外固定3周后去除。苏天阳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陕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114、92元。2016年1月30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迁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天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于2016年7月1日,对苏天阳的残情做出鉴定:苏天阳残情综合评定为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迁峰向苏天阳垫付赔偿款33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天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45402.96元。审理中,苏天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8467.5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天祥,该车实际归张迁峰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又查明:苏天阳事故发生前在三门峡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75元。苏天阳从2014年后半年起和其父母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郭家村新农村社区购买的房屋居住。苏天阳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苏跃华陪护,苏跃华在三门峡二仙坡绿色果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天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天祥,但实际所有人为张迁峰,且苏天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登记车主张天祥承担责任的权利,故本次事故给苏天阳造成的损害,张迁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M×××××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苏天阳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张迁峰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张迁峰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因该事故张迁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张迁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苏天阳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1、苏天阳诉请的医疗费32355.70元。经审查,苏天阳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259.10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25180.88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陕县大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用3114.92元、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膝关节支具)一副所花费700元,共计31254.90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剩余费用,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不予认可,苏天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2、苏天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苏天阳诉请按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700元,经审查对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3、苏天阳诉请的营养费680元。苏天阳诉请按住院3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80元,经审查对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4、苏天阳诉请的护理费9964元。苏天阳诉请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4天、出院按60天计算,共计9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每天按其父亲日工资106元计算,共计9964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认为苏天阳主张护理期限过长,认为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经审查认为,鉴于苏天阳的损伤情况,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确有护理需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按30天计算,苏天阳的护理期限应按64天计算,经计算苏天阳的护理费应为6784元,对苏天阳的护理费请求按6784元予以认定。5、苏天阳诉请的误工费24000元。苏天阳诉请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60天,每天按苏天阳日工资150元计算,共计2400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认为苏天阳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经审查认为,苏天阳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157天。根据苏天阳提交的误工方面相关证据,结合苏天阳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苏天阳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75元,苏天阳主张按月4500元,未超过其月平均工资,应予支持。经计算,苏天阳的误工损失应为23550元,对苏天阳的误工费请求按23550元予以认定。6、苏天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苏天阳诉请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苏天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按20%计算,共计102304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对苏天阳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苏天阳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报告不客观,据此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苏天阳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苏天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苏天阳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对苏天阳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7、苏天阳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苏天阳虽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合本案苏天阳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情况,对苏天阳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苏天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苏天阳的该项费用计算于法有据,对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9、苏天阳诉请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苏天阳提交的2017年1月8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5年后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捌仟元。经审查,法院认为,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10、苏天阳诉请的伤残评定费700元。苏天阳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认定。11、苏天阳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95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张迁峰对苏天阳的该项费用表示认可,对苏天阳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苏天阳上述各项损失经法院确认的共计187522.9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1634.9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439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1950元。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天阳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苏天阳伤残赔偿金102304元、误工费7696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苏天阳财产损失1950元,共计121950元。苏天阳的剩余损失共计65572.90元,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张迁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苏天阳45901.03元。综上,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应赔偿苏天阳各项损失共计167851.03元。因苏天阳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已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赔偿,张迁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迁峰向苏天阳垫付的33200元,应由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迁峰。人寿财险三门峡市支公司实际应向苏天阳支付赔偿款134651.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苏天阳各项损失134651.03元。二、驳回苏天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苏天阳负担104元,张迁峰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苏天阳根据“。右下肢胫神经损伤院外继续治疗。”的医嘱和自身病情实际恢复情况,进行复查和购买治疗所需药品,属于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苏天阳提交的2017年1月8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5年后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约捌仟元。该项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三门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苏天阳提交的三门峡家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苏天阳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75元,苏天阳主张按月450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其月平均工资。一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苏天阳提交了其父苏跃华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苏跃华实际工资收入月3200元,日平均为106元。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月3200元计算护理费,但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日工资106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被上诉苏天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不影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且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案中苏天阳的伤情达IX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根据苏天阳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苏天阳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害程度必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请求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恒代理审判员 侯 杨代理审判员 齐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