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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国强、樊伟华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樊伟华,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或撰稿人:事由:发送机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527号原告:王国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樊伟华,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国强、樊伟华诉被告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被告XX,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强、樊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车损坏等损失共计4631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西华县福喜食品厂北路段时,与原告王国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强和电动车乘坐人樊伟华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XX支付。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王国强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使用寿命10年。经查,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18674.2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王国强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工资清单,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牙齿修复的费用鉴定机构的意见不明确,未列明具体治疗的项目,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提供实际治疗费用的票据。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原告王国强、樊伟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证据4、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国强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9637.48元,原告樊伟华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9036.73元。证据5、西华县皮营乡西冯营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王国强处方32张,樊伟华处方25张,证明原告王国强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费用1793元,樊伟华产生费用1122元,县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上均记载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证据6、电动车销售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强的电动车购买价款为2900元,事故发生后电车在停车场被XX拖走,导致无法评估,应按购买价格予以赔偿。证据7、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国强的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使用寿命10年,按置换一次计算,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8、廊坊诚隆热浸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王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证据9、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0元。被告XX、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为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6异议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系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损失照片和评估鉴定。对证据7异议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不明确,未列明具体治疗的项目,对此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提供实际治疗费用的票据。对证据8异议为无负责人的签名,无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无相关的工资单和纳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10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6、8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治疗时间,二原告的交通费均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日18时许,XX驾驶豫P×××××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福喜食品厂北路段时与原告王国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强、樊伟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强、樊伟华无责任。原告王国强、樊伟华均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王国强支出医疗费9637.48元,樊伟华支出医疗费9036.73元。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为原告王国强垫付医疗费9637.48元,为原告樊伟华垫付医疗费9036.73元。2017年6月9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王国强后期需行活动义齿修复,建议给予王国强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左右,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十年左右。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王国强1、医疗费9637.48元;2、营养费,每天20元,王国强住院22天,计款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王国强住院22天,计款6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王国强住院22天,一人护理,计款2040.70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樊伟华住院22天,计款2106.03元;6、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王国强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左右,修复牙齿使用寿命为十年左右,王国强请求两次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强牙齿修复费用认定为60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084.48元。樊伟华1、医疗费9036.73元;2、营养费,每天20元,樊伟华住院22天,计款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樊伟华住院22天,计款6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樊伟华住院22天,一人护理,计款2040.70元;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樊伟华住院22天,计款2106.03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483.46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11446.73元。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伟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446.73元。原告王国强的医疗费9637.48元和原告樊伟华的医疗费9036.73元均是被告XX垫付,垫付医疗费共计18674.21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XX。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国强赔偿款11446.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樊伟华赔偿款5446.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XX垫付款18674.21元。驳回原告杨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9元,原告王国强、樊伟华负担500元,被告XX负担2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八日书记员 毛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