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段亚楠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亚楠,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15号原告:段亚楠,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珠江路9号。法人代表:王磊,该公司经理。原告段亚楠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输费1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段亚楠一直从事个体经营货运业务,被告因有货物需要运输,于是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运输协议,原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但是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之间,原告分六次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河南三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2450元。2015年4月22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1800元。2015年6月15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5500元。2015年6月17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3900元。2015年7月3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1500元。2015年8月6日,河南三三公司与段亚楠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运费1000元。以上六份合同运费合计1615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运费款16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至今未清偿,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亚楠运费1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