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未昌与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未昌,周敏,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530号原告:陈未昌,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理人:朱允如(原告陈未昌之妻),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小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亚楠。原告陈未昌与被告周敏、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未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被告周敏、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未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3390.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18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2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6时32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兰溪路进武宁路北50米处与被告周敏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学的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律师代理费同意支付原告7000元,无需由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亦同意由其承担。事发后,其为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并垫付当天医疗、药费13605元,共计286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其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381.50元,且非医保部分8245元,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120天;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每月2300元标准计算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6时32分,被告周敏驾驶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2XX**学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兰溪路进武宁路北约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未昌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未昌胸部、腹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八根肋骨骨折及肝脏破裂并行修补术,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未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未昌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周敏、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意见,同意由被告周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敏承担,不要求被告上海宏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周敏为其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周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72496.9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824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和个人收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结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38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营养期限,按照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构成的伤残程度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周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敏为其垫付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周敏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605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周敏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周敏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未昌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未昌医疗费人民币162496.95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0252元、鉴定费人民币10250元;三、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未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四、原告陈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敏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2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