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诸定清、黄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诸定清,黄小飞,张黄牛,诸新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69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定清,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黄小飞,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黄牛,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诸新保,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诸定清、黄小飞、张黄牛、诸新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定清、黄小飞、张黄牛、诸新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定清、黄小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3726.05元、利息46457.02元、罚息25545.6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诸定清、黄小飞共同支付律师费27325元;3.判令被告张黄牛、诸新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诸定清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诸定清提供借款额度55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诸定清、张黄牛、诸新保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飞系被告诸定清之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诸定清、黄小飞、张黄牛、诸新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诸定清(甲方)签订编号为第90823201400068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5万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被告黄小飞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诸定清、黄小飞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第90823201400068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诸定清、张黄牛、诸新保与丁方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债权额为143万元整;乙方以质押清单上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55000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日,被告诸定清、张黄牛、诸新保(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43万元,其中诸定清的授信额度为55万元,张黄牛、诸新保的授信额度均为44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且此笔借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诸定清的保证金比例为10%;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如违反该合同义务,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另被告黄小飞作为被告诸定清的配偶出具声明一份,明确作为诸定清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诸定清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经被告诸定清申请,原告向被告诸定清发放贷款55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9日,执行年利率8.6002%。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另查明,包含原告所扣被告诸定清保证金在内,被告诸定清共还款47114.88元。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诸定清欠本金503726.05元,利息46457.02元,罚息25545.6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之诉,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7325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声明、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诸定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诸定清、黄小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诸定清、张黄牛、诸新保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诸定清发放贷款后,被告诸定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诸定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诸定清与被告黄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小飞应当与被告诸定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黄牛、诸新保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黄牛、诸新保应当为被告诸定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定清、黄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503726.05元、利息46457.02元、罚息25545.6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和律师费27325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张黄牛、诸新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2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