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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伍良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伍良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4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良明,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伍良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良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03。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造成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448.67元及美元2271.81元、利息人民币688.77元及美元71.51元、滞纳金人民币416.8元及美元48.38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信用额度及费用明细;证据4、《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证明违约金的收费标准,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被告伍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所述事实,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被告伍良明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3。原、被告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外币结算方式进行的消费和取现所产生的其他货币与美元的清算汇率依照WISA/MasterCard国际组织规定办理。被告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合约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约所依据的《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将收取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448.67元及美元2271.81元、利息人民币688.77元及美元71.51元、滞纳金人民币416.8元及美元48.38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本合约所依据的《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448.67元、美元2271.81元(以支付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二、被告伍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的透支利息人民币688.77元、美元71.51元(以支付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滞纳金人民币416.8元、美元48.38元(以支付之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兑换),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073元,由被告伍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刚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炳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