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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冬青、黄爱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冬青,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佛山市高明利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冬青,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华,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方,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荣,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铁根,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利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中山广场西面新墩村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胡晓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潭东礼秀村(即原藤县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罗嘉俊。上诉人叶冬青、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利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利然公司)、广西新中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冬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仲,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中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冬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佛山利然公司承担的30%赔偿金额不应包括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4807.9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审理上诉人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由佛山利然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44807.94元,且该医疗费不应包含在佛山利然公司的赔偿金额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叶冬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的环保除尘工程的实际投资发包方是新中陶公司,实际承包方是佛山利然公司,叶冬青是佛山利然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的发生地为佛山利然公司的施工工地,新中陶公司是实际投资受益人,佛山利然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因佛山利然公司未对员工进行有关培训,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述单位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冬青在本次事故中不注重施工安全,违反相关操作规定,叶冬青存在过错,故叶冬青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上诉人是佛山利然公司和新中陶公司雇请到工地的小工(农民工),与叶冬青的关系除了工友外,无其他关系。四上诉人均属农民工,无任何技工证件和专业技能,无任何承包资质,更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或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属承包工程和承揽加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反法律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叶冬青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辩称,上诉人叶冬青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叶冬青的赔偿款项,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叶冬青的整体损失进行判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叶冬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叶冬青以及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四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环保除尘工程,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是被上诉人承接新中陶公司的环保除尘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四上诉人,四上诉人雇请叶冬青到工地工作,叶冬青在一审庭审时也说明其是受雇于四上诉人,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雇请,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叶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86.58元;2.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叶冬青受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共同雇请到被告新中陶公司的工地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承接被告新中陶公司的环保除尘工程工作,该除尘工程后由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发包给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共同承包。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新中陶公司的工地8米高的平台上做除尘器,正当其要吊葫芦将灰斗吊到离地面约13米高、离平台5米高的地方去安装时,因吊装的灰斗位置与固定灰斗的位置存在偏差,原告为了对准上述设备的位置,便用两根铁制的撬棍去撬灰斗,但吊灰斗的葫芦突然掉下,原告不幸从离地面13米高处摔倒在离地面8米高的平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为44807.94元,门诊检查及治疗费为823.68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L)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L)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一栏注明的内容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单方面向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在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6380.58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第一点注明加强营养、注意饮食。此外,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6月16日、9月22日、11月24日前后四次到乐平矿务局第一职工医院检查,花去费用356.5元;于2014年7月17日在江西省进贤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12元;于2015年5月5日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14元,以上6次检查费用小计582.5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8月27日以原告提交工伤申请材料时已超过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支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44807.94元。另外,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又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37000元。除此之外,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没有再给原告钱,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新中陶公司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因此,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共同雇请原告叶冬青工作,上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等,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根据原告具体的工作量来计算,由上述四被告商量决定后发放给原告。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承包被告佛山利然公司的环保除尘工程,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发包该工程给上述四被告时也没有审查该四人的资质。上述四被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发放给被告黄爱华后,再由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平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问题:1.原告叶冬青与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佛山利然公司与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之间的法律关系;3.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4.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叶冬青受伤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关于第一个问题,庭审中被告黄爱华、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均陈述原告叶冬青是接受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共同雇请到被告新中陶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叶冬青也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原告叶冬青与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是承接被告新中陶公司的环保除尘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承包,故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是承包方,佛山利然公司与这四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第三个问题,虽然被告谭金方、黄爱华在答辩意见中均不予认可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是合伙关系,但被告谭金方、黄爱华、黄金荣、胡铁根四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被告黄爱华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佛山利然公司和原告的陈述,该院认定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四人是共同承包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所发包的环保除尘工程。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其于2015年6月30日才通过鉴定确定伤残情况,且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才在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治疗终结,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至该院,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黄爱华、谭金方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何人承担及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即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即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其应与这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新中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因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承接的环保除尘工程实质上是为被告新中陶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新中陶公司本身不经营环保除尘,其不是环保除尘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被告新中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其从事的除尘工作具备一定的安全施工认知,但原告麻痹大意,安全意识淡薄,随意用铁制的撬棍撬灰斗,致使事故发生,故原告对其受伤存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所承担70%责任的范围内,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院核定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损失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7868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规定,该项请求的基数为9467元/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可以以20年计算。因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二、误工费34364.25元(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受伤,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9日,共计475天,但原告诉请按照住院45天加180天(合计225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即日工资为152.73元)”,因此误工费应为152.73元/天×225天=34364.25元);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350元(有乐平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凭,原告请求1350元,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原件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2016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应为每人每天100元。但原告只诉请其在江西乐平第二医院住院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是其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30元/天=240元);七、护理费1040元(原告只诉请其在江西乐平第二医院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是其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对该项损失费用所依据的标准130元/天无异议,且合情合理,该院亦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为130元/天×8天=1040元);八、医疗费52594.7元(其中: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4807.9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823.68元,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住院费用6380.58元,乐平矿务局第一职工医院检查费356.5元,江西省进贤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12元,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14元);九、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请求为2752元和原告另外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交通费877元,虽然被告佛山利然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票据中的2752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交通费等发票,均不是原告和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状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损失合计145456.95元,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91637.88元(145456.95元×70%-145456.95元×70%×10%=91637.88元);被告佛山利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3637.09元(145456.95元×30%=43637.09元)。十、精神抚慰金558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伤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所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该院认定5580元为宜)。根据被告方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应连带赔偿该项损失3780元给原告,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应赔偿该项损失18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叶冬青的经济损失为95417.88元(即91637.88元+3780元),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437.09元(即43637.09元+1800元)。由于被告佛山已支付了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807.94元,以及另外给付了37000元给原告,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共支付的款项81807.94元(即44807.94元+37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赔偿给原告损失的数额,故被告佛山利然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佛山利然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要求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即81807.94元)中超过其应承担赔偿的部分金额,原告和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应连带赔偿原告叶冬青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417.88元;二、驳回原告叶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冬青负担1385元,被告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共同负担20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叶冬青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同时认定叶冬青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需行取内固定物及摄片复查,目前左踝关节仍畸形愈合,行走困难,依照《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行规范(执行)》规定,综合评定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诉人叶冬青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对内固定物进行取出,实际发生的费用为6380.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共同承接佛山利然公司从新中陶公司处承包的环保除尘工程后,雇请叶冬青到新中陶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叶冬青在工作期间从工作高台跌落发生损害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中黄爱华、佛山利然公司及叶冬青的陈述,黄爱华、谭金方、胡铁根出具的证明及本案事实,认定佛山利然公司与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与叶冬青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上诉称其四人与叶冬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本案中,叶冬青是在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的安排下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在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其报酬也是由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四人商量决定后发放,因此,叶冬青与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的上诉主张其四人与叶冬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上诉主张其四人及叶冬青均为佛山利然公司及新中陶公司雇请的员工,对此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佛山利然公司将环保除尘工程交给没有安全作业条件的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承揽,佛山利然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作为雇主,没有对叶冬青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能确保条件安全施工,疏于现场的安全管理,亦存在过错;叶冬青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高台作业,应高度注意安全,谨慎施工,但其疏忽大意,在施工作业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对于上诉人叶冬青受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佛山利然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承担70%的责任,由叶冬青在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所承担70%的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叶冬青20**年3月12日受伤,2015年6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24日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5日取出内固定物治疗终结,2016年2月29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上诉人叶冬青伤情治疗终结之日为2015年10月5日,且叶冬青因受到伤害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叶冬青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叶冬青受伤经治疗后,单方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叶冬青将该份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仅提出该报告系叶冬青单方委托,但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明显依据不足等错误等不应当采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叶冬青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上诉人叶冬青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对内固定进行取出,实际发生的费用为638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若起诉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时,叶冬青的内固定仍未取出,故该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叶冬青在起诉前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江西省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对内固定进行取出,实际发生的费用为6380.58元,故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一审法院对此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相关证据确认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经核定,对于上诉人叶冬青受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应赔偿85967.88元,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应赔偿40937.09元,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已向上诉人叶冬青支付了81807.94元,故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无需再向叶冬青支付赔偿费用。上诉人叶冬青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佛山利然公司承担的30%赔偿金额不应包括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4807.9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应共同赔偿上诉人叶冬青因伤造成的损失85967.8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叶冬青负担1592元,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共同负担1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4元(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已预交3474元,上诉人叶冬青已预交920元),由上诉人叶冬青负担1156元,上诉人黄爱华、谭金方、黄金荣、胡铁根共同负担32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琪书 记 员 廖远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