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105严孝忠、殷和庆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孝忠,殷和庆,席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孝忠,男,1941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和庆,男,194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席根弟,女,1945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严孝忠、殷和庆、席根弟因诉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孝忠、殷和庆、席根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镇江大港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因金东项目征地于1997年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对搬迁期限和搬迁奖金等内容作了约定。房屋拆除后,拆迁事务所未按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搬迁奖金。2017年1月7日,上诉人向拆迁事务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不给付搬迁奖金的法规依据。拆迁事务所书面函告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承担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相关单位。上诉人认为拆迁事务所的行为实质是拒绝履行公开告知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未依申请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承担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严孝忠、殷和庆、席根弟起诉要求确认新区拆迁事务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未依申请履行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理由:原审法院仅凭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作出的函,就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上诉人要求非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冬平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