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68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被执行人王某英,女,1963年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大塘埠镇。本院立案执行王某某诉被执行人王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英应支付申请人案款604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525.2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本院已执行,尚有621045.2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