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世福,马秀芳与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1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拔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拔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意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40.18元,减半收取(即5270.09元),由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负担。余款5270.0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启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