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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乌审旗民爆服务站投资人。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敖日格勒,系北京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系乌审旗民爆服务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2001年9月29日企业成立起至今,经营范围为工业炸药、雷管零售等,2015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乌审旗民爆服务站的名义从六盘水鑫炜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乌审旗国税局申报抵扣进税额49688.82元,涉税金额292287.18元,造成少缴税款47620.68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已将抵扣进项税款补缴,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受乌审旗国税局的行政罚款处罚(罚款已缴纳)。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乌审旗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纳税人申报表、乌审旗税务局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回执、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调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税收缴款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47620.68元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补缴了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扣除被告人付某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已执行人民币47620.68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22379.32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百度搜索“”